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李瑞麒
被   告  莊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委託訴外人駿
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駿耀公司)就新北市○○區○
○路○○○號4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提出買
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表示願以新臺幣(
下同)9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議價保證金10萬元
,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在系爭議價委託書簽名同意以
9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雙方議價即已成功,兩造
並約定於109年12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事後
竟反悔,拒絕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書第
4條議價條件第4點約定:「若議價成功,賣方違約不賣或
不依約履行,則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買賣契約解除」
,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加倍之議價保證金即20萬元。爰依系爭
議價委託書之前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係基於信任駿耀公
司而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名,惟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議價保證金,也沒有碰到被告的錢,不知道被告是否確實有
給付現金給駿耀公司,駿耀公司也一直無法提供被告給付議
價保證金之收據,也未將系爭議價委託書給被告。且被告僅
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而已,兩造尚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只
是在議價期間,被告不能反悔不賣嗎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4日委託駿耀公司就系爭不動產
向被告提出系爭議價委託書,表示願以980萬元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支付議價保證金10萬元,經被告於109年12月
9日在系爭議價委託書簽名同意,兩造議價即已成功,並
約定於109年12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事後
反悔,拒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議價條件第4點約定,應加倍退還原告議價保證金等情
,業據提出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駿耀公司人員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截圖、三重中山路第000961及第000006號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僅以前詞置辯
。查:
1、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議價委託書所約定:「委託人(
即原告)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住商不動產三重捷運站
加盟店代為議價,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
現金。」、「買方購買總價為新台幣玖佰捌拾萬元整,議
價期間至民國109年12月18日止」之議價條件,業經被告
於109年12月9日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下方簽名同意依上開
內容出售,並同意議價保證金因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或其個
人因素,暫由受託人即駿耀公司代為保管,此有系爭議價
委託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議價成功,洵堪採
信;至被告辯稱其未看到、碰到議價保證金,駿耀公司亦
未提出收據云云,則屬駿耀公司對議價保證金之保管問題
,尚與原告無涉。
2、又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議價條件第4點約定「若議價
成功,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賣方加倍退還買方
保證金,買賣契約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議價成功
後,拒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
而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約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果後,
已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亦有原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二件可
佐,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加倍退還議價保證金即20
萬元,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議價條件第4點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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