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31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趙國懿 原住○○市○區○○街00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趙國懿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據,可知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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