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38號
聲請人 蘇麗蒨
代理人 鄭勤蓉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侯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堪可採憑。另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已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0年
度南簡補字第23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
查核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