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啟昇選任辯護人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游嵥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啟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童啟昇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快車道之左轉彎專用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領航北路一段與環溪二街交岔路口時,未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即違規逕行左轉環溪二街,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 黃鴻旗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慢車道往中壢方向駛至該路口,因險遭童啟昇所駕駛A車撞擊而受到驚嚇,口出穢言後離去。童啟昇心覺受辱而勃然大怒,竟不顧其當時係受託要載送建教學生前往實習地點,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駕車自後方加速追趕B車,嗣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尚未進入與環溪一街口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超越B車後,即迅速靠右將A車斜停在B車前加以攔阻,致黃鴻旗受迫無法前行只能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鴻旗自由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童啟昇下車後,旋以將雙手置於胸前之姿勢,快速奔往坐在B車上之黃鴻旗所在位置,並用力推擠不及反應之黃鴻旗,致黃鴻旗自B車往右方之路緣、人行道方向跌落在地,其手肘關節因而撞上路緣、人行道交接突起部分,而受有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童啟昇又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衝三小,你衝三小」等語(下稱本案穢語)辱罵跌坐地上之黃鴻旗,足以貶損黃鴻旗之名譽,而黃鴻旗所受前開傷勢經送醫治療、復健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伸展僅20度,彎曲僅130度,且永久無法恢復(未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黃鴻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旗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鴻旗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又被告童啟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揭證人黃鴻旗警詢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6至4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卷附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所為勘驗,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係我提供警方作為我提告證人黃鴻旗之證據,檢察官沒有先向我申請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6頁),似質疑前開錄影畫面光碟之證據能力。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係被告於案發後自願提供予警方乙情,除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陳衍方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前開錄影畫面顯非警員違法取證取得,又無任何法令限制前開證據資料僅能作為被告所提告案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紀錄前開錄影畫面之光碟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依法勘驗前開錄影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等衍伸證據(見本院卷第319至322、331至335頁),更無欠缺證據能力問題,併此指明。
㈡除上揭特予說明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合法調查,亦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與證人黃鴻旗發生行
車糾紛,後有駕車追向證人黃鴻旗,嗣在證人黃鴻旗機車前方停下,下車後舉起雙手置於胸前往證人黃鴻旗所在位置奔去,後碰觸證人黃鴻旗之身體,證人黃鴻旗因而跌落機車受傷,嗣口出本案穢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詞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強制部分,我沒有強制意圖,只是想問對方為何
罵人,且將A車停至B車前,對方不是完全不能移動,仍有空間可以離去,故沒有強制行為;傷害部分,我當時舉起雙手放在胸前跑向對方,因不及減速才與對方有肢體接觸,我的行為導致對方受傷是意外,沒有傷害故意,對方骨折之後的傷勢是因其消極復健,不是我導致,我只願意承認過失傷害罪;公然侮辱部分,我只是因為氣憤、要宣洩情緒才會說本案穢語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黃鴻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
顯避重就輕,且就事發經過亦前後陳述不一,僅得採信有利被告之部分。關於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被告將A車停在B車前方之行為,未使證人黃鴻旗不能任意離去,主觀上亦無使證人黃鴻旗留滯原地、不能離去之意思;傷害部分,被告係因下車後極欲找證人黃鴻旗理論,又因接近之速度過快,被告欲伸手防護可能發生之衝擊,始以手部碰觸證人黃鴻旗一下,而不慎造成證人黃鴻旗受傷,實非針對證人黃鴻旗之蓄意攻擊行為,並無傷害犯意,且被告行為與證人黃鴻旗所受傷勢不具常態關聯,被告無法預見;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口出穢語只是因其行為導致證人黃鴻旗受傷,一時自責懊惱,才會對路旁電箱發洩情緒,並非針對證人黃鴻旗云云。
㈡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業據證人黃鴻旗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我當天騎乘機車返家,行經案發路口綠燈直行時,被告駕駛車輛突然違規左轉,我見狀緊急煞車仍差點撞到,當下受到驚嚇故嘴吧念念有詞,忘記說什麼了,後來我看沒什麼事就繼續直行,經過幾個路口後,被告駕駛車輛又突然橫停在我的車前,我受到驚嚇,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被逼停。被告當時是以很快的速度把我攔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9、422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卷附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19
至322頁、第331至335頁),結果如附表及附件勘驗截圖所示,而觀諸附表編號1、2勘驗結果佐以附件勘驗附圖,可見被告先駕車行駛在左轉專用道上,未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即違規左轉進入路口,而被告僅稍待對向快車道車輛經過後,即貿然繼續左轉,適證人黃鴻旗騎乘B車自對向慢車道駛至案發路口,然被告並未完全停等禮讓證人黃鴻旗先行而繼續左轉,直至兩車接近時始煞車而未發生碰撞,證人黃鴻旗乃口出「幹你老師」之穢語後繼續直行,嗣被告即改變行向,迴轉加速追趕證人黃鴻旗騎乘之B車,過程中並曾以手大力搥擊儀表版上方平台,在超越B車後,旋右切並將A車停於B車之前,核與證人黃鴻旗之證述吻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7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3至89頁)存卷可參,證人黃鴻旗前開證述,自堪採信。
⒊由上可知,被告係因與證人黃鴻旗發生行車糾紛,又主觀認
為遭證人黃鴻旗侮辱,乃駕車追趕證人黃鴻旗,而證人黃鴻旗原騎乘機車直行,卻因被告將A車停於B車之行為而被迫停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也自承:證人黃鴻旗見我下車後,牽著機車後退,好像想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證人黃鴻旗當時只能繞開被告車輛,被告所為自該當強制行為,且已生妨害證人黃鴻旗騎乘機車自由通行之強制結果;並以被告突然改變行向駕車加速追趕證人黃鴻旗,過程中並大力搥擊儀表版上方平台,於超越B車後,又旋即右切並將車輛停於B車前方等舉動觀之,可知被告顯係在盛怒之下,執意攔停證人黃鴻旗,此從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是要將證人黃鴻旗攔下乙情亦可證(見偵卷第29頁、第35、37頁),則被告具有妨害證人黃鴻旗自由通行權利之強制犯意,亦屬明確;此外,被告駕車追趕證人黃鴻旗,於超越B車後,不顧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可能肇事之危險,即迅速右切至B車前方,手段已難謂合法,且其於下車後立即實行後述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顯非僅是要攔停證人黃鴻旗與之理論或基於其他正當理由而為之,目的亦屬違法,手段與目的間更無合理關聯可言,自具有可罰性。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當可認定無疑。
⒋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車停於B車前方,係以間接方式實行強暴行為,而證人黃鴻旗本可自由駕車前往任何方向,卻因被告行為被迫停車,甚如前述只能選擇後退再改道前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縱使證人黃鴻旗未完全喪失移動自由,仍無礙被告行為該當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②被告、辯護人再辯以被告無強制犯意云云。惟若被告無強令
證人黃鴻旗留滯原地意思,大可先鳴按喇叭示意證人黃鴻旗停車或待證人黃鴻旗停等紅燈時再上前與之理論,又豈會捨此不為,全然不顧肇事風險,而執意急速右切至證人黃鴻旗之前方,何況此與被告前揭警詢自白亦明顯不符,自無從採信;又被告攔停證人黃鴻旗後,未待證人黃鴻旗解釋,即直接實行後述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足認被告絕非只是單純要與證人黃鴻旗理論,是上開所辯,顯然昧於現實,要無可採。
㈢傷害部分:
⒈被告以雙手大力推擠證人黃鴻旗,致證人黃鴻旗跌落機車而受傷:
①證人黃鴻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把車停在我前方,我還
坐在機車上,之後被告從駕駛座下車,什麼話都沒有說,就以很快的速度衝向我,他從前胸伸出雙手,自我的左前方用力推擠我的左胸前側,我當時反應不及,就被推擠跌落機車撞到路緣後又倒在人行道上,我的手肘關節剛好撞到路緣跟人行道交接的突起處,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
22、427頁),佐以附表編號3勘驗結果,可見證人黃鴻旗當場有對被告稱「我手真的斷掉了」乙語,而案發當時坐在A車上之某不知名建教學生即勘驗結果中之丙,於見聞被告行為後,隨即撥打110報案電話稱「司機好像撞到一個機車了,然後司機就直接下去『打』那個騎車的人」乙語,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8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5431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均足證證人黃鴻旗所言非虛。
②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以雙手推證人黃鴻旗,導致他向
右跌倒,過了幾秒,我發現對方臉色不對勁,他說手斷了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因為我當時被證人黃鴻旗辱罵而情緒激動,才用雙手推他,我當時忽略自己的體重,對方被我推倒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中先明確稱有「推」證人黃鴻旗乙情(見本院卷第52、53、55、56頁),之後雖改口不願以「推」描述其行為,然也供稱:我下車後繞過車子跑向證人黃鴻旗,我當時把雙手舉起放在胸起,這是我下意識動作,之後有碰觸到證人,兩人一起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且不否認證人黃鴻旗有跌落機車受傷乙情,與證人黃鴻旗所述勾稽吻合,益徵證人黃鴻旗前開證述確屬不假,自堪認被告以雙手大力推擠證人黃鴻旗,致證人黃鴻旗跌落機車受傷之事實。
⒉證人黃鴻旗因被告行為致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
①證人黃鴻旗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且經治療、復健後,右手肘仍有攣縮現象,伸展僅20度,彎曲僅130度,且永久無法恢復等情,除經證人黃鴻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9至424頁),並有證人黃鴻旗提出之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0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139至143頁、145頁、第163頁)、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1120122號函暨附件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門診診療單、門診復健治療紀錄單等就醫資料(見偵卷第171至609頁)、聯新國際醫院111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280頁)、聯新國際醫院111年8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2070212號函(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件存卷可憑,自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證人黃鴻旗右手骨折之後發生「右手肘攣縮現象
,伸展僅20度,彎曲僅130度」情形,係因證人黃鴻旗疏於復健所致,然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證人黃鴻旗有何怠於復健之情,辯詞已難憑採,另依卷附聯新國際醫院門診復健治療紀錄單(見偵卷第355至578頁),證人黃鴻旗經手術治療後,即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頻繁且密集地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進行復健,毫無消極怠慢之情況,更可證被告上開辯詞純屬主觀臆測,要無可採。
⒊證人黃鴻旗所受傷勢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程度:
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黃鴻旗所受前揭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惟查: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限,同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黃鴻旗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手每天都有復健,
但就算再怎麼復健,還是一直萎縮,以後情況會更糟糕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而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證人黃鴻旗)右手肘經8個月復健仍攣縮,伸展20度,彎曲130度,傷害永久無法恢復」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證人黃鴻旗)右手肘後續恢復情形?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等節,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該醫院函覆以:「(證人黃鴻旗)右手肘經復健依然有攣縮現象,伸展20度,彎曲130度,無法恢復正常的活動度,所受之傷勢已達毀敗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1120122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1頁)。又本院於審理中再向該醫院確認證人黃鴻旗傷勢情形,該醫院則函覆以:「 黃君 右手肘目前狀況無法完全伸展及彎曲。黃君傷後之手肘活動度為20至130度,一般正常手肘活動度為0~150度。黃君於最後一次就醫時,右手肘彎曲部分仍有攣縮現象,成因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及關節面,且可能因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導致」、「黃君手肘無復原至正常狀態之可能」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8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11年8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207021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第281頁)。
③以上各情,固可認證人黃鴻旗右手肘之活動程度,已因傷而
受限於伸展20度、彎曲130度,且無恢復可能,然並非完全無法活動,且相較一般正常手肘0至150度之活動程度,似無重大差距,亦非無負擔諸如飲食、穿衣、洗澡、持輕物等日常活動及完成大部分手部動作之可能,是證人黃鴻旗之右手一肢之機能縱有所減損,仍應未達「幾如喪失」之嚴重減損程度,自非刑法所謂重傷害,仍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④至前開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4日函雖載明「無法恢復正常
的活動度,所受之傷勢已達毀敗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然其真意應僅係強調證人黃鴻旗之傷勢無法恢復,而非認證人黃鴻旗之傷勢達「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否則豈會就證人黃鴻旗之傷勢,併列「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應不兩立之情況,而證人黃鴻旗右手肘活動程度雖無復原可能,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此與認定其是否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上肢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並無關聯(能否復原應係關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不治」或「難治」要件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
①被告因與證人黃鴻旗之行車糾紛,又覺遭證人黃鴻旗侮辱,
故勃然大怒而攔停證人黃鴻旗,已如前述,自非無傷害證人黃鴻旗之動機,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對於將坐在機車上之人用力推擠可能使該人自機車跌落地面而受傷乙情,豈能推諉不知,詎仍以雙手用力推擠證人黃鴻旗,當存有以此方式攻擊證人黃鴻旗致受傷以洩憤之心態,是被告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並無疑義。
②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僅一
時與證人黃鴻旗發生行車糾紛且認遭侮辱,彼此並無深仇大恨,是雖有傷害證人黃鴻旗之動機,但是否有意或容任證人黃鴻旗因而產生重傷之結果,則非無疑;又其攻擊之方式並非特別針對要害,也未持有利刃兇器,並只有一次而非持續攻擊,在證人黃鴻旗告知其「手斷掉」之後,亦有撥打電話報警及通報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救援之行為(附表編號3勘驗結果),則被告是否存有重傷害之故意,更非無疑,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遽為被告具有重傷害犯意之不利認定。
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無法預見證人黃鴻旗將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云云,然案發現場為質地堅硬之道路與人行道,將坐在機車之人大力自機車推擠跌落地面,本可能因從一定高處落下而碰撞現場硬物致受有各種傷害,亦可能因角度而釀成更加不幸之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稍具常識之人都可輕易認知,被告對此又豈會無法預見,上開辯詞,委無可採。④被告、辯護人再以前詞辯稱被告無傷害犯意云云。惟查,倘
被告並無推擠證人黃鴻旗藉此傷害之犯意,又豈會無端以舉起雙手置於胸前之明顯係要「推人」之姿勢奔向證人黃鴻旗,則其所辯當時不及減速才碰觸證人黃鴻旗云云,顯屬無稽;而辯護人所稱被告當時不及減速才舉手防護之辯詞,與被告所辯情節明顯有異,亦非可採;何況上開所辯與被告警詢時明確稱係要推告訴人乙情不符,更與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一時情緒激動、又忽略自己體重,才用雙手推證人黃鴻旗之陳述迥然有別,更難採信;遑論被告若無意攻擊證人黃鴻旗,僅偶然為被告所載送、與被告、證人黃鴻旗互不認識而屬客觀中立之建教學生丙,於報案時又豈會以「打」之用語形容被告當時之動作,是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將證人黃鴻旗自機車推落後,又在不特定人都可共見共
聞之道路旁,對證人黃鴻旗口出本案穢語等情,除經證人黃鴻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9、422、424、427、428頁),並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附表編號3),且為被告所是認,洵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而「幹你娘機掰,衝三小,你衝三小」等語極其粗鄙,且均寓有斥罵鄙視、矮化他人之負面意涵,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足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又衡諸被告前因行車糾紛又自覺遭證人黃鴻旗侮辱,故處於盛怒狀態,進而攔停證人黃鴻旗並出手傷害之客觀情境,佐以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證人黃鴻旗口出前開不堪言語,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證人黃鴻旗人格之貶抑感,並使證人黃鴻旗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所為自屬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⒊又被告為成年人,並自陳大學肄業(見偵卷第33頁),對詞
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當能認知上開言詞係屬辱罵之惡言,且會使證人黃鴻旗感到難堪、不快,佐以被告案發當時既認證人黃鴻旗於附表編號1所稱「幹你老師」係對其觸犯公然侮辱罪在先(附表編號3勘驗結果),更知不得任意以穢語辱罵他人,再參前述雙方已生糾紛,被告為攔停證人黃鴻旗不惜為強制犯行,再於出手傷害證人黃鴻旗後,旋對證人黃鴻旗大聲斥責「幹你娘機掰,衝三小,你衝三小」之客觀情狀,其主觀上具有貶損證人黃鴻旗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故意,昭然若揭。⒋被告置前述客觀情狀不顧,空言辯稱其僅單純氣憤、發洩情
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鴻旗雖於行車糾紛發生時,口出「幹你老師」之語,然以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證人黃鴻旗無非係因被告違規左轉、突遇危險,始反射性口出「幹你老師」一語,主觀上尚難認有貶低被告人格之意思,此與被告為前開惡言之客觀情況與整體脈絡顯然有別,當不得比附援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被告因不慎傷及證人黃鴻旗,故自責懊
惱,才會對路旁電箱發洩情緒云云,然此與附表編號3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下車出手傷害證人黃鴻旗後,「旋即」口出本案穢語之情節明顯不符,更況若係自責言語,證人黃鴻旗在遭被告辱罵後,豈會無端向被告致歉,被告之後更不會再對證人黃鴻旗稱「叫警察啦(台語)」、「公然侮辱罪啦」等語,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知所謂,毫無可採。
⒍至辯護人再以前詞質疑證人黃鴻旗證言之憑信性。然本院認
定事實,並非徒憑證人黃鴻旗之指訴,而係有前述證據資料資以補強,尤其本院勘驗紀錄案發當時情況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證明力甚高,綜合判斷下,自可還原當時情況,縱始真如辯護人所述,證人黃鴻旗於本院作證時,或對己身行為避重就輕,或不願提及有利被告之部分,或陳述略有不一,亦無礙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辯護人雖聲請再次發函聯新國際醫院,待證事實為證人黃鴻
旗右手肘出現攣縮、活動程度受限之傷勢,是否因疏於「復健」或有「其他原因」所致,以及證人最新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云云。然聯新國際醫院於本案偵、審程序已多次函覆證人黃鴻旗右手肘確實出現攣縮,且活動程度已受限而無復原可能,是證人黃鴻旗傷勢如何,並無再次詢問必要,至該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則屬法院認識用法之範疇,並非以醫師認定為斷;又證人黃鴻旗難認有疏於復健之情,已說明如前,且證人黃鴻旗診治醫師已明確函覆證人黃鴻旗之右手肘出現攣縮,確可能肇因於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並參酌一人手肘攣縮、進而影響手肘活動程度之原因或有千百萬種可能,在辯護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本案證人黃鴻旗右手肘出現攣縮、活動受限,可能肇因其他因素下,以空泛、開放性問題再次函詢醫師,並無任何意義可言,當無調查之必要。依上說明,辯護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推擠告訴人黃鴻旗致成傷之行為,雖認構成
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然本院前已詳述被告非出於重傷害之犯意,亦未生重傷害,自無從以重傷害罪相繩,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成立重傷害罪或普通傷害罪,已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58頁),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成立包含傷害罪在內之傷害致重傷罪名(見本院卷第416頁),自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進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⒉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係肇因於
同一次行車糾紛,地點相同,時間相近,整體過程亦係緊密連貫,堪認被告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前述犯行,評價為一行為實屬公平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強制、傷害部分應與公然侮辱部分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犯案當下,A車上之建教學生丙已撥打電話報警並稱:
「司機好像撞到一個機車了,然後司機就直接下去打那個騎車的人」等語,有附表編號3勘驗結果可憑;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有一持非屬被告所用門號之0000000000門號之人,於案發當時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報警,報案內容略以「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再參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衍方到庭證稱:我是勤務中心派案始到場處理,勤務中心人員應該有向我轉述報案內容為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而我到場時看到證人黃鴻旗倒在地上,面色蠻痛苦的,被告則站在汽車旁邊的電箱上,就直覺他們兩個是案件的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5、436頁),由此可知,在很可能為建教學生丙之民眾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已獲悉案發現場有傷害案件發生,並派案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即證人陳衍方處理,而證人陳衍方獲報知悉約略案情後趕往現場,亦鎖定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為案件當事人,衡情自會產生面色痛苦之告訴人為被害人,站在路旁之被告則為加害人之認知,此際證人陳衍方當已基於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傷害行為人,而發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無論被告之後有無主動向證人陳衍方供稱其推倒告訴人致成傷,也已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自承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告知任何關於強制、侮辱之相關事實(見本院卷第445、446頁),被告係直至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提告後之110年4月1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始為關於本案強制、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陳述,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要件。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我打110報警時稱我在某路口推倒
人受傷,我是先撥打110,再撥打119求救云云(見本院卷第
56、57頁),然依附表編號3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係先撥打電話稱「有人手好像斷掉了,我不知道,那個可不可以派救護車來啦,那個環溪(聽不清處),好我打119,掰掰」,不僅未提及推倒人受傷之隻字片語,且從被告所稱「好我打119,掰掰」乙語,可知被告此際應係撥打110報警電話,而非如其所述先撥打119,可知被告當時固有撥打110報案電話,但全未提及其推倒告訴人致受傷之事,此從前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也未有任何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報案之紀錄可證,而被告之後雖再致電119,至多僅稱告訴人手斷掉,需要救援等語,亦未陳稱其傷害告訴人或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等事實,此經本院勘驗被告通報119消防局人員之通話錄音後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22至325頁),基此,自不能徒憑被告有撥打110、119卻從未主動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舉動,猶謂被告自首犯罪,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輕率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原因、背景,並無特殊值得同情之處,且告訴人本案傷勢雖未達重傷程度,但其手肘部分機能也受有永久無法恢復之傷害,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嚴峻重罪,以前述被告犯罪之原因、背景及行為所生危害以觀,本案並無任何若處傷害罪法定最低刑度50萬元以下罰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應知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本案自己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又於發生行車糾紛後,主觀認為遭告訴人侮辱,即不顧肇事風險,率爾駕車攔停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復又出手大力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落機車受傷,再以不堪言語侮辱,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殊值非難;而告訴人本案受有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經治療、復健後,右手肘仍出現攣縮現象,活動程度亦受損並永久無法恢復,此無疑對於告訴人往後生活造成一定之不便利,縱未達重傷害程度,危害仍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不願坦認犯行,又其雖稱有和解之意願,但本案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而未達成和解,而就與本案出於相同原因事實之另案民事訴訟事件,被告與告訴人固於民事二審程序達成調解,但被告目前未賠償即尚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存卷可考;又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係職業駕駛、收入新臺幣2、3萬元、未婚、獨居、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檔案: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編號勘驗結果1畫面顯示時間08:32:47,畫面為被告駕駛A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畫面中間設有分隔島,快慢車道間亦設有實體分隔島之雙向6車道道路,A車向前直行駛於畫面中右側車道之左轉彎專用車道上,08:32:48,可聽見車內之男子即被告說:「每次跟他談事情他重複這件事情,他都認為我不用花成本的,他說我都小張化(音譯)。」08:33:00,被告說:「小心開車阿」。2畫面顯示時間08:33:03,可聽見A車方向燈聲音響起,A車續直行接近前方路口,此時可見該路口之四燈式行車號誌燈號顯示為直行綠燈【截圖1】,08:33:06,A車駛越路口之停止線並左彎駛至該路口之中心處停等,同時可聽見被告說:「我怎麼不生氣,每天激怒我。」【截圖2】【截圖3】,08:33:14,可見號誌仍為直行綠燈,待對向快車道之數汽車駛過路口後,A車逕行左轉,此時可見對向慢車道有一黑色汽車及一白色機車(即告訴人黃鴻旗騎乘之B車)續沿該車道向前直行【截圖4】,08:33:19,A車駛至對向慢車道之路口中心處,可見一上著淺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騎乘B車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5】,08:33:20,可聽見剎車聲,A車及B車均停下,告訴人看向A車說:「幹你老師」後騎乘B車續直行【截圖6】,08:33:24,A車左轉加速沿慢車道向前直行駛於B車後方【截圖7】。08:33:29,可見被告以手大力搥擊儀表版上方平台。08:33:31至08:33:37,A車加速向前直行,可見A車超越B車後旋向右切後停下,並可聽見剎車聲【截圖8-10】。3畫面顯示時間08:33:38,可聽見關門聲,後可聽見被告、告訴人有下列對話,另有一男子(下稱丙)則疑似撥打手機通話(非與被告、告訴人進行對話):被告:「幹你娘機掰,衝三小,你衝三小」。告訴人:「好,對不起」。被告:「叫警察啦(台語)」。告訴人:「好,對不起」。被告:「公然侮辱罪啦」。丙:「喂,你好」(畫面顯示時間08:33:52)。(可聽見甲大吼,惟無法清楚聽見甲說什麼。)告訴人:「這是紅燈ㄟ」。被告:「我有沒有讓你」。丙:「喂,你好,我們這邊是領航路」(畫面顯示時間08:34:03)。被告:「(聽不清楚)什麼時候,幹你娘機掰」。丙:「我們在的車上是RCE-7228」。被告:「(聽不清楚)這麼大顆」。丙:「司機好像撞到一個機車了,然後司機就直接下去打那個騎車的人,他現在要開走了,他現在要上車了,沒辦法跟你講,他這邊是領航路一段,大園,青埔那邊,大園跟中壢交界的那邊,這邊不是幾號的問題,這邊是路上,路上」。(期間可見甲返回A車駕駛座,拿起手機後再走向畫面右方。)丙:「他下車,司機下車打電話」(畫面顯示時間08:34:50)。告訴人:「我手真的斷掉了」(畫面顯示時間08:35:01)。丙:「我在報警」。被告:「那個領航北路跟那個」。丙:「車牌看的到嗎?」。(可看到甲走向畫面右上方持手機通話。)被告:「有人手好像斷掉了,我不知道,那個可不可以派救護車來啦,那個環溪(聽不清處),好我打119,掰掰」(畫面顯示時間08:35:22)。告訴人:「可不可以扶我起來一下」。(畫面顯示時間08:35:36)(被告、告訴人兩人似有對話,惟聽不清楚。)被告:「不要再鬧了,你再鬧我他媽直接走人,你知道剛剛那個給你過,你煞車煞前面幹譙別人,你知道我之前有多少事情嗎」(畫面顯示時間08:36:03)。嗣不知何人說:「好啦不要再吵了啦,好不好?」。被告:「我沒有跑,我在這邊打救護車,怪我勒?」。不知何人說:「好,我知道」。被告:「那個領航北路這個環溪一街口,救護車麻煩一下,不是,對先派來,有人好像手斷了,好像手斷掉,環溪,環溪一街,環狀的環,圓環的環,溪流的溪,一二三國字一,一橫一,街道的街,領航北路一段,環溪一街口,不是,先派來好嗎?先派來,我人在這裡」(畫面顯示時間08:36:49)。附件:(勘驗截圖)編號截圖截圖1截圖2截圖3截圖4截圖5截圖6截圖7截圖8截圖9截圖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