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晉賢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二三二四八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八號被告卓晉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係被告卓晉賢所持有、當場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卓晉賢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