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綽號 阿順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路口,無償轉讓安非他命(重約二、三公克)與已成年之乙○○(000年0月000日生,其涉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復於八十九年元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再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重約二、三公克)與乙○○施用。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三樓門口查獲乙○○涉嫌施用安非他命,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乙○○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確曾於右揭時地兩次交付安非他命(各重約三公克)與 伊施用 等語,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乙○○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手段、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及份量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