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國簡字第3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載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造橋收費站前,乃本院管轄範圍,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遭拒絕賠償,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出具之民國99年4月15日公局秘字第0990091645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8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造橋收費站前,因感覺身體不適,於通過收費站後即慢速向右側路肩行駛,然在變換車道直行之際,竟遭被告警員即訴外人 黃勝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系爭警備車)自右側追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右側車門凹陷之損害。查黃勝雄於警詢筆錄供稱其時速約50公里,而原告時速僅約10-15公里,系爭自小客車撞擊點為左後側門靠輪拱之處,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被告之前,依兩車之速度及物理作用,倘係原告在變換車道之際遭黃勝雄反應不及撞上,原告車輛右後側應會往前彈導致被告駕駛之車頭與原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而黃勝雄駕駛車輛左側車身應不致有遭撞擊之機會。然黃勝雄所駕駛之系爭警備車左側車身竟有撞擊後之凹陷,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絕非其主張或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稱,原告變換車道不當而致黃勝雄措手不及。實則,黃勝雄駕駛車輛左側會有凹陷,係因黃勝雄未注意車前狀態,在向左變換車道之際撞擊正直線行駛之原告,在撞擊之際本能右轉方向盤,於其車身回正後再與被告右側車身輕微擦撞所致。又車禍發生後原告曾委由立法委員 陳根德 國會辦公室於98年2月26日函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調閱車禍發生當日之錄影資料,惟該局至98年4月17日回函稱該局造橋收費站監視錄影系統屬循環使用之儲存系統,有效期自當日起往前推算約60日,如超過60日以上將被自動覆蓋,如欲調閱某日之錄影檔,需事先於60日內先行燒錄儲存,時間已有明顯遲延云云。又黃勝雄既是該單位所屬人員,當知有此設備,倘本件車禍確係原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何以未預先留存當日之影像用以證明自己無過失?足見系爭車禍應係黃勝雄過失所致。次查,原告駕駛之車輛為89年出廠MERCURY廠牌、SABLE款式,於車禍後經估價其修理費大於車輛殘值,因而於98年5月8日報費,車主 魏春子 並於98年7月31日將其對黃勝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 爰依 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5月12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係在原告,黃勝雄並無肇事因素。又國家賠償事件之成立,必以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要件,然黃勝雄在值勤上固負有注意之義務,惟黃勝雄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則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8年1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7公里500公尺造橋收費站處,與被告機關警員黃勝雄所駕駛之系爭警備車發生車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卷第34至41頁)等附卷可稽;且其後原告曾因此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所屬警員黃勝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與否,首應視該公務員是否行使公權力以為斷。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黃勝雄為被告第二警察隊之員警,並駕駛系爭警備車夥同交通助理員即證人戊○○,前往國道一號頭份交流道排除交通事故,此有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車禍係黃勝雄於執行公務時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訴外人黃勝雄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係駕駛系爭警備車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甚明。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黃勝雄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黃勝雄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
(一)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黃勝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在警局係供稱:伊進入收費站區之前即感到身體不舒服,所以繳費過站後欲靠「路肩」停車,當時行經造橋收費站後,有打方向燈,看後方沒有來車,就一直慢慢靠右行駛,行駛至一半時,被後方一輛執勤的巡邏車撞擊右側門,而「當時未發現後方的巡邏車」,車速約10至15公里等語(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卷第39頁);另黃勝雄則陳稱:剛過造橋收費站地磅時,忽然有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第二車道欲變換至「路肩」停車,「因該車未注意而擦撞伊車,並將伊車往外側路肩推擠」,車速約50公里等語(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卷第37頁),由上開供述情節研判,可確認原告於事故當時欲變換車道往右停靠於路肩,然行駛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發現亦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之黃勝雄,而與黃勝雄所駕之系爭警備車發生擦撞等情。
(二)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在右側車身,且右側前、後車門間則有明顯撞凹痕跡,訴外人黃勝雄所駕駛系爭警備車受損位置則係在左側車頭與左側車身,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以車頭略朝右前方之角度停放於外側車道內,被告駕駛系爭警備車亦朝右前方角度停置於外側車道內偏路肩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圖及現場車損照片33張(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卷第34頁、第45頁至第53頁)附卷可憑,足以推論本件車禍撞擊點,係黃勝雄駕駛之系爭警備車之左前方車頭,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間甚明;另參之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因原告身體不適,於過收費站後即慢速向右側路肩行駛」,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戊○○於本院99年7月6日到庭所述:「當時左邊突然有一輛車偏過來,我來不及告訴駕駛閃避,所以就撞上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欲往路肩行駛,疏未注意車後有無直行車,逕向外側車道偏駛,致直行於外側車道之黃勝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三)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勝雄當時為執行勤務爭取時間,於過收費站後應會立即切向內側車道而非直行,故而因此撞擊原告直行之車輛云云。然查:倘訴外人黃勝雄如原告所主張係「自後追撞已直行中之原告車輛」,則兩車之撞擊點理應在原告車輛之車尾,而非在右側前、後車門間,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行駛中發現前方有車輛欲閃避之同時,直覺反射動件應係急踩煞車,惟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卷第34頁),車禍發生之路面並無任何煞車痕;復參之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們接到交通勤務中心說頭份交流道有事故發生,要我們去處理,當時我們行經造橋收費站的大型車輛
ETC車道,過了收費站後乃直線行駛,沒有變換車道;當時突然左邊有一部車輛偏過來,我來不及告訴駕駛(指黃勝雄)閃避,所以就撞上了,當時很快,所以是一瞬間發生的車禍,來不及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係原告突然變換車道,致直行中被告閃避不及,此亦與臺灣省苗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有該會98年3月30日竹苗鑑980077字第0985300948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
44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原因係因訴外人黃勝雄之過失所致云云,顯不足採。再者,據原告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在警局所稱:「我行經國一公路過北向造橋收費站後,我就打方向燈看後方沒有來車,然後『一直慢慢靠右行駛』,我『行駛至一半時』被後方一輛執勤的巡邏車撞擊右側門。...進入收費站區之前即感到身體不舒服,所以繳費過站後要靠『路肩停車』」等語(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卷第39頁),足見原告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故行經造橋收費站後,即靠右行駛欲至路肩停車,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其行駛於外側車道時轉為「直行」云云,已有矛盾;尤有甚者,原告既已因身體不適而欲行駛至路肩停車休息,豈會再多此一舉,先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轉為直行行駛後,再靠右行駛至路肩?此亦與常情不符,故堪信原告前開所稱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訴外人黃勝雄駕駛過收費站後切往內側車道,而撞擊直行於外側車道之原告云云,洵不足採。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將警備車開往路肩停放未保持現狀,亦未適時調閱造橋收費站監視錄影檔,足見系爭車禍應係黃勝雄過失所致云云。惟查,黃勝雄駕駛系爭警備車時速約為50公里,此有卷附黃勝雄談話紀錄表(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卷第39頁)及證人戊○○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66頁)無訛,則黃勝雄所駕系爭警備車與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後,因車速原約為時速50公里,即令系爭警備車緊急煞車,仍尚有相當之行進動力,且物體撞擊時會產生作用力與反作用力,致相撞之兩車往相反之方向彈開,而觀諸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前,黃勝雄所駕駛之系爭警備車則停放在後,兩車前後車距僅3公尺,倘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保持現狀,衡情,兩車距離應相差更遠;甚且,如訴外人黃勝雄於車輛撞擊而停止後確實有移動車輛乙節,則何以原告於第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提及?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開所述屬實,亦難僅以被告未保持車禍現狀及未調閱監視錄影檔等理由,即認訴外人黃勝雄就系爭車禍有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所屬警員黃勝雄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