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瑩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瑩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伍伍 陸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伍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瑩澤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就製造手槍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持有子彈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4月12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
近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2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於99年7月16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號14樓之5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毛重1.5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556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