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珠損壞他人之鋁製門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麗珠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務,經該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房屋公開拍賣後,由 呂振明 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得標買受,並由該法院於98年12月23日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王麗珠明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由呂振明所取得,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趁上開不動產尚未點交之際,於99年1月底某日,在上址,將上開房屋內所裝設之所有鋁製門窗全部拆除,致上開門扇不堪使用,喪失防閑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呂振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振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本院98年12月23日桃院永97司執地字第5937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9年1月13日桃院永97司執地字地5937
8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14張、查封筆錄、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告訴人呂振明99年8月2日庭呈之報價聯絡單、拆卸前照片9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4日桃院永97司執地字第59378號函(稿)、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8日德地登字第0983002686號函、99年1月12日執行筆錄、99年3月29日執行筆錄、本院99年3月9日桃院永97司執地字第59378號執行命令。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建物予告訴人前,拆除鐵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爰審酌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按,然僅因不滿原為其所有之上開建物遭法院拍定由告訴人買受,竟於法院點交前起意毀損,除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有害於法拍屋市場交易之流通外,更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挑釁法院執法尊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窗戶裝回,兼衡其所毀損之範圍為鐵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9條後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