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璁澓原名陳欽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璁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柒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璁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曾於9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8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3衖5號之1之居所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淨重共0.476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稱係友人託其丟棄,並供稱其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是尚乏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