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羅守善 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袁行一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樟
陳士芳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子敬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袁行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民國98年1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 魏春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造橋收費站前,因感身體不適,於通過收費站後即慢速向右側路肩行駛,然在變換車道之際,竟遭被上訴人之第二警察隊所有,當時由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即訴外人 黃勝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系爭警備車)自右側碰撞,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凹陷受損,案經被上訴人之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下稱造橋分隊)派員處理。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黃勝雄駕車欲前往頭份交流道處理交通事故,黃勝雄於警詢筆錄供稱其時速約為50公里,而上訴人當時之時速僅約10至15公里,然系爭警備車左側車身竟有撞擊後之凹陷,足見係因黃勝雄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際,撞擊正直線行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且黃勝雄於發生車禍後,未下車查看,竟立即將系爭警備車駛往路肩停放,破壞現場。再者,上訴人曾委由立法委員 陳根德 國會辦公室函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調閱車禍發生當日之錄影資料,惟該局函覆表示造橋收費站監視錄影設備為循環使用之儲存系統,如超過60日以上將自動覆蓋,而車禍當地既有錄影監視,訴外人黃勝雄當知有此設備,倘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所致,黃勝雄大可預先留存當日影像以證明自己並無過失;然上訴人雖曾對訴外人黃勝雄起訴請求賠償,卻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認定肇事過失責任在於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系爭自小客車經估價後,因修理費用大於車輛殘值,已於98年5月8日報廢,訴外人魏春子並將其對黃勝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殘值新臺幣(下同)31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690元,及自99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勝雄於發生車禍後任意移動系爭警備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亦無一語提及上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而車禍肇事因素,應以車禍當時駕駛人有無過失、車輛之撞擊點等節,釐清責任之歸屬,至於事後肇事車輛之些許移動,對於駕駛人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
(二)倘為系爭警備車撞擊直線前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則兩車之撞擊點,應在系爭警備車之前端,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後方,然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點在右側前後車門之間,系爭警備車之毀損點在左側車身,是顯非系爭警備車自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且上訴人已自承其當時因身體不適,乃靠右行駛欲至路肩停車,顯見其並非直線行駛,亦與上開車輛撞擊點相互吻合。
(三)上訴人對黃勝雄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駁回在案,黃勝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則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前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黃勝雄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賠償,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機關警員黃勝雄所駕駛之系爭警備車發生車禍,嗣上訴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附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事件卷宗內可稽(見該事件卷宗第34至41頁),及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倘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係由於被上訴人機關警員黃勝雄駕駛系爭警備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側,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關於訴外人黃勝雄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因感身體不適,於通過造橋收費站後即慢速向右側路肩行駛,在變換車道之際,遭系爭警備車自右側碰撞,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凹陷受損云云,然查:
1.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造橋分隊接受警詢時陳稱:其進入收費站區之前即感到身體不舒服,所以繳費過站後欲靠路肩停車,行經造橋收費站後,就打方向燈,看後方沒有來車,就一直慢慢靠右行駛,行駛至一半時,被後方一輛執勤的巡邏車(即系爭警備車)撞擊右側門,其當時未發現後方的系爭警備車等語(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卷宗第39頁);訴外人黃勝雄則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要至北向112公里處理事故,有開警示燈,剛過造橋收費站地磅時,系爭自小客車忽然從第二車道欲變換至路肩停車,因該車未注意而擦撞系爭警備車,並將車輛往外側路肩推擠等語(見前揭事件卷宗第37頁)。由肇事雙方駕駛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上開情節研判,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當時,原欲變換車道往右停靠於路肩,然行駛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發現在其車輛右後方亦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警備車,而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系爭警備車發生擦撞肇事。
2.次查,依上開卷宗內肇事當時所攝車輛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側車身,且右側前、後車門間有明顯撞凹痕跡,系爭警備車之受損部位則在左側車頭與左側前門,足以推論本件車禍之撞擊點,為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碰撞系爭警備車之左前方車頭及左側前門,核與訴外人黃勝雄所稱因上訴人欲往路肩行駛,忽然向右側變換車道,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肇事情節相符;倘若系爭警備車係於上訴人變換車道完成之後,始自後追撞已直行中之系爭自小客車,則兩車之撞擊點應在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尾與系爭警備車之車頭前方,而非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與系爭警備車之左前車頭。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行駛中發現前方有車輛欲閃避之同時,直覺反射動件應係急踩煞車,惟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前揭事件卷宗第34頁),車禍發生之路面並無任何煞車痕,益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由於上訴人在變換車道之前,未以後照鏡觀察,並以轉頭目視之輔助方式以避免視線上之死角,謹慎檢視外側車道是否有後方來車,而未發現於右後方行駛之系爭警備車,並讓系爭警備車先行,且於變換車道時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卻突然往右側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警備車閃避不及,始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本件車禍先後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為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黃勝雄駕駛系爭警備車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回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前揭事件卷宗第18~21頁、本院卷第36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足認本件車禍係由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訴外人黃勝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既非因被上訴人機關警員黃勝雄之過失所造成,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690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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