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晶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晶綾因竊盜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葉晶綾因竊盜等罪,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2至4;附表4之犯罪日期應為100年1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1月10日,應予更正),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1),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