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3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乙○○與甲○○為兄弟關係,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鄉○○村○鄰○○路營林巷6號,其等並因繼承而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51號、第16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於民國97年間,乙○○因與 陳盈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遭陳盈光不斷催討,竟未經甲○○同意,於97年8月18日前數日,趁甲○○不注意之際,擅取甲○○放置在上址房間內之身分證及竊取甲○○所有之土地權狀、印章(此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得手後,冒用甲○○名義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7年8月18日,佯裝受甲○○之委任,填具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蓋用上開所竊得之「甲○○」印章各1枚,且冒簽「甲○○」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甲○○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
1紙,復持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甲○○」之印鑑證明書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甲○○委任乙○○代領印鑑證明2份,而以上開乙○○竊得之「甲○○」印章蓋用於印鑑證明公文書上,核發「甲○○」之印鑑證明書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申領印鑑證明之正確性。乙○○於取得「甲○○」之印鑑證明後,向受陳盈光委託處理債務之 陳文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已得胞弟甲○○同意提供系爭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將自己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連同甲○○之印鑑證明及竊得之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一併交予不知情之陳文雄,再由陳文雄轉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楊棟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楊棟城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不知情楊棟城遂於97年8月19日蓋用「甲○○」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甲○○」印文4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印文4枚),偽造「甲○○」名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書,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以甲○○、乙○○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權利人為 陳秋毓 、金額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7年8月2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乙○○將擅取之甲○○身分證正本悄然放回原位。
㈡於97年10月間,乙○○因仍無法清償欠款,經陳盈光一再催
討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佯裝受甲○○之委任,填具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蓋用竊得之「甲○○」印章各1枚,且冒簽「甲○○」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甲○○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紙,持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甲○○」之印鑑證明書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甲○○委任乙○○代領印鑑證明1份,而以上開乙○○竊得之「甲○○」印章蓋用於印鑑證明公文書上,核發「甲○○」之印鑑證明書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申領印鑑證明之正確性。乙○○於取得「甲○○」之印鑑證明後,再次謊稱已得胞弟甲○○同意提供系爭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併將自己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連同甲○○之印鑑證明、擅自取用之身分證及竊得之甲○○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資料,一併交予不知情之陳文雄,再由陳文雄轉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楊棟城,委由楊棟城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不知情楊棟城乃於97年10月20日蓋用「甲○○」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甲○○」印文4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印文3枚),及於甲○○身分證影本下方「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文字旁(「甲○○」印文1枚),以偽造「甲○○」名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表示「甲○○」擔保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等私文書,並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文書,以甲○○、乙○○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權利人為 涂錦蓮 、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7年10月2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乙○○嗣將擅取之甲○○身分證正本悄然放回原位。
㈢乙○○因遲未清償欠款,屢遭催債,欲以變賣土地之方式清
償欠款,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辦理上開其與甲○○共有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於98年1月12日,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甲○○」之署押各1枚,及蓋用「甲○○」印章於上開申請書、委託書、「甲○○」身分證影本旁「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文字下方各1枚,而偽造「甲○○」名義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表示「甲○○」擔保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等私文書,並連同自己及甲○○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竊得之甲○○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陳文雄轉交不知情之楊棟城,先由楊棟城代為向苗栗縣大湖鄉公所申請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致使該鄉公所承辦人員受理後,於98年1月21日至現場會勘無誤後,於98年2月2日以大鄉農觀字第0980000425號函核發甲○○所有之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再於98年2月13日,由不知情之楊棟城蓋用「甲○○」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甲○○」印文4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甲○○」印文3枚),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文書,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何思錡 ,致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8年2月1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甲○○於98年2月16日接獲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秋毓、涂錦蓮、何思錡、 涂俊彥 、 黃鴻安 、陳盈光、陳文雄、楊棟城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51號、第160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97年8月18日「甲○○」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大地資字第03606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97年10月16日「甲○○」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大地資字第04449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甲○○」名義向苗栗縣大湖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苗栗縣大湖鄉公所98年2月16日大鄉農觀字第0980000425號函核發之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大湖地政事務所98年大地資字第491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棟城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之行為,乃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後在印鑑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甲○○」署押及盜蓋「甲○○」印章為印文,在時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又其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竟因缺錢償債,偽以胞弟
甲○○之名義申領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移轉登記,所為非是,影響告訴人權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2、2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已行使分別交付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之97年8月19日大地資字第36
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7年8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任書、97年10月20日大地資字第44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7年10月1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任書、98年2月13日大地資字第49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8年1月12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苗栗縣大湖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及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文,均係盜用「甲○○」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亦有未洽,附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經甲○○同意,於97年8月18日前某時間,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放置於上址房間內之身分證、土地權狀、印章等物並使用該等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且同財共居,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99年7月6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嫌竊盜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欄一之│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一│㈠所示犯行│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之│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二│㈡所示犯行│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之│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三│㈢所示犯行│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數量│├──┼──────────────────────┼────┤│一│97年8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性│壹枚│││光」署押││├──┼──────────────────────┼────┤│二│97年8月18日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造之「甲○○」│壹枚│││署押││├──┼──────────────────────┼────┤│三│97年10月1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性│壹枚│││光」署押││├──┼──────────────────────┼────┤│四│97年10月16日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造之「甲○○」│壹枚│││署押││├──┼──────────────────────┼────┤│五│98年1月12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上偽│壹枚│││造之「甲○○」署押││├──┼──────────────────────┼────┤│六│98年1月12日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