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吳淑慧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含
會首共16會,會期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
,約定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標息固定為4,
000元,由各會員自行排定收受會款之月份。被告於排定之
106年4月10日收取會款312,000元後,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2
4,000元,惟其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均未繳
納會款,共計積欠216,000元,迭經原告催收無效。爰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會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1份供卷為憑(調字卷第1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
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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