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智暄
被 告 林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鄭榮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 鄭淙文 於
民國105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駕駛該車,在臺南市○區○
○路○○○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致前車再撞及該車受損。
嗣伊 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
000元(含零件83,195元、工資7,362元及塗裝36,443元,
以上均含稅),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實際損害金額為62
,13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賓泓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及臺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南司簡調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得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同卷第47-
93頁),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
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
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7,000元,則其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又查,系爭車
輛於102年9月出廠,至105年12月1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為
止,已使用3年又4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再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8,331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
(見本院南簡卷第29頁),加計工資7,362元及塗裝36,443
元,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
應為62,136元(計算式:18,331元+7,362元+36,443元=
62,1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之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