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陳昶育
被 告 邱千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元,及自
民國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107年度板小調第35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1頁);
嗣於107年7月2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
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詎料,被告屆期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67,000元,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
等節,業據其提出通訊紀錄、存款明細、匯款收據、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為證(見板小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
),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國世連城字第10700000
2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至82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17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5月27日發生
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
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7,000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匯款記錄
┌──┬─────┬─────┬────────┐
│編號│交易日期│金額│證據頁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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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1月│4,000元│板小卷第33頁;本│
││18日││院卷第22頁;第31│
││││頁│
├──┼─────┼─────┼────────┤
│2│106年11月│3,000元│板小卷第33頁;本│
││22日││院卷31頁反面│
├──┼─────┼─────┼────────┤
│3│106年11月│1,000元│板小卷第33頁;本│
││26日││院卷第22頁;第33│
││││頁│
├──┼─────┼─────┼────────┤
│4│106年11月│6,000元│板小卷第33頁;本│
││27日││院卷第22頁;第33│
││││頁反面│
├──┼─────┼─────┼────────┤
│5│106年11月│8,000元│板小卷第33頁;本│
││28日││院卷第22頁;第35│
││││頁│
├──┼─────┼─────┼────────┤
│6│106年11月│10,000元│板小卷第35頁;本│
││29日││院卷第23頁;第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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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12月│15,000元│板小卷第35頁;本│
││05日││院卷第24頁;第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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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6年12月│10,000元│板小卷第35頁;本│
││06日││院卷第23頁;第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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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年01月│6,500元│板小卷第37頁;本│
││06日││院卷第4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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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01月│3,500元│板小卷第37頁;本│
││06日││院卷第23頁;第42│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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