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他字第4號
原   告 官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官碧嬌
      許宏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碧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
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
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
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
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
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4年度羅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
應繳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羅簡字第266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受理後移付調解,並
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依本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又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依本法第77
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是原告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總計為13,500元(計算式:5,400元+8,100元
=13,5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3,500元,並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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