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35號
聲請人 唐肇澧
相對人 吳宥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法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情節,應於個別聲請救助案件加以調查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乙節,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前提出相對人二人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聲請人迄未提出,尚難認為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係有勝訴之望。再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有兩筆土地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高達45,223,776元,足見聲請人並無窘於生活,且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參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之訴訟費用僅有15,850元,與聲請人上開財產相較,聲請人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應係毫無困難。是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