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36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在抗告狀補正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及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
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3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抗告狀,固生抗告之效力,惟抗告人未在抗告狀簽名或蓋章,依首揭規定說明,其提起抗告,書狀程式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正之。
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程序尚未有未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