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972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金簡上卷第7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金簡上卷第7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我是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已提供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金簡上卷第84頁至第85頁),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其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之密碼與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先前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等相關智識、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上訴意指所指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僅以原審未提及被告係一時失慮及其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情,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持之與對方聯繫所用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金簡上卷第78頁),然上開電子產品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亦非屬違禁物,倘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電子產品並無沒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予沒收同無違誤,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審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