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翔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翔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翔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6日113中分 慧刑儉 113聲1287字第9340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行為有異、行為時間間隔非短,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鄧翔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3.01.16111.01.25至111.02.18112.03.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48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日期113.05.30113.04.17113.06.2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確定日期113.06.28113.07.17113.09.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4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9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