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季昆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季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季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若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9月30日屆滿。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各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具有逃避之傾向,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雖以有與前妻出國遊玩之需求,及辯護人以被告迄今均有按時到庭、與家人短期出國遊玩之行程會配合法院庭期等為由,請求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俱在,且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達相同之目的而可替代,況縱被告迄今均有遵期到庭,仍無法排除被告視訴訟進程而逃亡出境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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