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更一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原告 陳朝賀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律師
謝孟釗 律師被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呂玉枝 (局長)
參加人 陳美玲
陳朝幸 陳朝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坐落○○縣○○市○○路00號房屋(原房屋稅籍門牌為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於55年1月間以訴外人 陳均昇 (即原告之父)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建物面積為45.6平方公尺,復於78年12間清查增建1至2層鋼鐵造面積分別為48.9平方公尺及51.2平方公尺。 嗣陳均昇 於97年2月28日歿,繼承人之一陳美玲(即原告之妹)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以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及原告等4人為公同共有,被告遂於110年11月22日以花稅財字第1100300189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變更在案。原告旋於110年11月25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主張系爭房屋非屬陳均昇遺產,向被告申請更正,並於110年11月26日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2月1日花稅財字第1100017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25日及26日申請,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因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孫萍萍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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