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3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3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李素端
曹照惠
趙銘 陳素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劉世芳 (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曜安
劉倩茹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為辦理前臺北縣泰山鄉黎明路道路工程(擋土設施),由改制前輔助參加人(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報經被告以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619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段犂頭窠小段(下稱大窠坑段)3之6地號等64筆土地,復由輔助參加人以93年10月5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6774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0月6日至93年11月4日止(下稱系爭徵收)。原告即被徵收之大窠坑段91之9及91之12地號土地(於106年經重測為泰山區自強段98地號及1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申請書,分別於110年6月3日、28日、30日向輔助參加人請求依法歸還系爭土地未使用部分。經輔助參加人以111年11月1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2165318號函復原告以:其等廢止徵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不予廢止徵收等語。原告不服,分別具111年12月12日訴願書及112年2月14日行政變更申請人暨陳報狀,請求被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並發還原告,經被告以112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613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為系爭徵收之執行機關,明瞭徵收計畫及土地使用狀況,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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