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司民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聲請人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
(LOUISVUITTONMALLETIER)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歐陽漢菁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吳柏垚 律師相對人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相對人 顏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3,416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171,708元【計算式:343,416元×1/2=171,708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1,7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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