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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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聲請人 胡珍瑞 相對人 詹昇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法院,然於附表所載發票日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嘉義縣大林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2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7年2月11日25,000元107年4月15日TH0000000002107年2月11日25,000元107年5月15日TH0000000003107年2月11日25,000元107年6月15日TH0000000004107年2月11日25,000元107年7月15日TH0000000005107年2月11日25,000元107年8月15日TH0000000006107年2月11日25,000元107年9月15日TH0000000007107年2月11日25,000元107年10月15日TH0000000008107年2月11日25,000元107年11月1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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