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1號(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0
2號、第183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處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八、九之「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七之「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處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九之「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癸○○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至94年1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施用毒品致假釋遭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合併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7日執行後,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則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經與另案贓物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因前已執行有期徒刑而無殘刑可以執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詎癸○○、甲○○仍不知悔改,與丙○○、乙○○(待到案後另行判決) 渠等 4人竟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單獨駕駛機車或由其中一人駕駛機車搭載另一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交通繁忙,汽車駕駛人不及注意之機會,佯以遭到車輛擦撞受傷為由,要求汽車駕駛人賠償醫藥費,致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汽車駕駛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因駕車不慎致渠等受傷,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200元不等金額以為賠償,渠等詐騙得手後即駕駛機車揚長而去;附表編號八、九部分,則因汽車駕駛人堅持報警處理,渠等心虛自行離去而不遂(渠等歷次犯行之行為人、犯行時地、所騎機車及搭載情形、被害人及所駕車輛、詐騙方法,詐騙金額或不遂,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員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癸○○、甲○○、丙○○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甲○○、丙○○各就渠等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壬○○、子○○、辛○○、庚○○、丁○、戊○○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己○○、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犯行,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犯行,均屬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癸○○、丙○○所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癸○○、丙○○就附表編號三、
四、五、八、九所示犯行間,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癸○○、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癸○○、丙○○著手如附表編號
八、九所示之詐欺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癸○○此二部分之量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渠等尚值青壯,素行不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於交通繁忙之路段,以假車禍詐騙被害人,渠等行徑不僅造成一定危害,並已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與秩序,本應均予嚴懲,惟念渠等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謀生不易,犯行所圖金額不高,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