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萬909元。伊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5萬元,惟於95年12月因公司營運上原因被調換單位,每月薪資銳減,考量眾多因素,後於96年5月轉往房屋仲介任職,現每月收入約為2萬6,600元。伊薪資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後,已不足以支付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故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1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8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1至
2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佐諸卷附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債務人現任職於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96、97年薪資總表(見本院卷第90頁)、債務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影本(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等資料,是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約
2萬6,600元,堪認為真。又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558元觀之,債務人之薪資在扣除協商金額後,所餘之金額已不足支應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支付扶養費用。準此,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嫣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