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如下之前科紀錄:⑴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⑷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處拘役30確定。⑸上開⑵⑶⑷之罪均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減刑後,其中⑵⑶之罪與不得減刑之⑴偽造貨幣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月15日後。與上開減刑後之⑷所示之拘役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悟,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子即不知情之 潘禹宏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 張世忠 所開設,並交付乙○○保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6月3日前某時,一同交付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6月3日晚間6時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小說之匯款資料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購買款項,並再度前往郵局匯款,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操作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8478元入上開三峽郵局帳戶內。(二)於98年6月5日晚間9時27分許,自稱「 羅書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主動找尋 吳國雄 聊天,佯稱可以相約見面聊天,但需吳國雄以提款機轉帳之方式確認身分,致吳國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轉帳4000元入上開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認三峽郵局帳戶係其子潘禹宏所申設,另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係伊員工張世忠交付給伊保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三峽郵局帳戶係98年4月間申辦,因為伊有辦理中低兒少補助,補助款項需撥入上開帳戶,該帳戶、提款卡本來放置機車座墊底下,後來失竊,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係伊員工張世忠交付給伊,便利伊辦理薪資轉帳使用,上開帳戶與三峽郵局帳戶均係不詳時間一同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吳國雄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將8478元、4000元轉至前開三峽郵局帳戶、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吳國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三峽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附卷為佐。堪認上開三峽郵局帳戶、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甲○○、吳國雄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而被告竟將存摺、金融卡任意置放在危險性極高之機車置物箱內,且於發覺存簿、提款卡遭竊後,亦未報警處理或前往銀行辦理掛失,顯與事理有違,令人起疑。再者,被告雖辯稱三峽郵局帳戶係伊辦理中低兒少補助匯款之用,每月補助1800元云云,惟觀諸三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該帳戶自98年4月6日開戶後,僅有98年6月2日匯款3萬元、8萬元及1萬元之紀錄,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扞格,顯見其前開辯解,係為脫免罪責而故意為捏造之詞,難以盡信。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僅需提供銀行帳戶號碼即可,尚無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之必要,被告辯稱須辦理薪資轉帳,始要求伊員工張世忠交付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實有悖常情。況且,本案三峽郵局帳戶、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如係遺失而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是均益證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等情節,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㈢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生意,自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㈣從而,被告將三峽郵局帳戶及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之相關資
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吳國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雖係交付上開三峽郵局、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該交付行為係基於其單一決意下所為之一次交付行為,自應認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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