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4,002元。惟伊現在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元,在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後,已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是伊之毀諾乃收入不足所致,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佐諸債務人於95年度所得為25萬6,007元,96年度所得為18萬5,817元,97年度所得僅15萬9,782元,亦有債務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
191頁)。又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觀之,其每月薪資在扣除協商債務後,顯不足以支付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