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原名: 崔春 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
5月31日協商成立,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600元,然因月付金額過高,故聲請人繳納10餘期後,於97年2月5日毀諾。嗣後聲請人又於97年
8月與荷商荷蘭銀行(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概括承受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於繳納6期後,於98年2月因遭任職公司資遣,收入全無,不得已再度毀諾。是以,聲請人就第1次前置協商之金額無能力負擔,就第2次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亦因遭公司資遣,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遭資遣之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受扶養人甲○○○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手機通話費、加油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前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4號案件聲請更生之案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核閱相符。
四、查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繳付20,600元,而依聲請人提供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其95年度總收入為542,838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每月平均收入雖有45,237元,然不論其當時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其於98年2月遭公司資遣後係無收入,致其就97年8月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無法履行,嗣後雖於98年6月1日辦理回任,然每月平均薪資已降至26,000元至28,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回任報到通知書、回任同意書、存摺薪資轉帳明細為憑。從而,聲請人於遭資遣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時,即可認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