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立倫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立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 蔡月玲許明允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袁立倫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瑞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駛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每小時約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 許文珊 未依行人穿越道徒步步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在交叉路口內橫越上開路口,袁立倫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現許文珊時已然避煞不及,車頭直接撞擊許文珊,致許文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頸部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併後縱膈腔出血、腹部鈍挫傷併左腎及脾臟撕裂傷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袁立倫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願意接受裁判;許文珊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文珊之母蔡月玲及父許明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袁立倫、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32、1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相卷第12至14、24至30頁、警卷第36至38頁、偵卷第37至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每小時約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腦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頸部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併後縱膈腔出血、腹部鈍挫傷併左腎及脾臟撕裂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至103年3月13日凌晨4時
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按(相卷第23、31至32、36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相卷第21至22頁),對此應有知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卷第13頁),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函詢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上開高雄市○○區○○○路與瑞興路口速限為50公里,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04年4月28日三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4頁),起訴意旨記載上開路段速限為為60公里,容有誤會,被告當時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足認被告確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加以注意,致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7至8、68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該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前揭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路口,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揭檢察署勘驗報告、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各1份附卷足參(相卷第12頁、偵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
7至8、68頁),惟此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職司駕駛工作等情,據其自承甚明(本院卷第32、1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17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其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即屬不該;惟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10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8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院念及本案係過失犯罪,被告於犯後尚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具狀陳述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以附表所示和解條件為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李貞瑩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家屬姓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蔡月玲、許明允│被告應與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連帶給付│││蔡月玲、許明允新臺幣1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於104年11月23│││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蔡月玲、許明允指定帳戶。│││(即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104年10月12日│││調解筆錄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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