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貸款授信約
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
款授信約定書、補充約定條款、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表、放款
利率查詢表、存戶開戶申請書、歸戶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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