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56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告 張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張瓊鳳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立非循環動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年息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固定利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息,借息還本方式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第五條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依約被告得以十五萬元為限,於其開立於原告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如期間將至兩造未對本約定書異議,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利息以每日十九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依約如借款人連續三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就借款部分僅足沖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本息,尚積欠二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現金卡部分被告僅繳足至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止,尚積欠本金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