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莊麗淳莊麗龍吳麗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54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3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5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莊麗淳即莊麗龍即吳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且應
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
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
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及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另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
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被告嗣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款項,依債務
協商契約內容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依債務協
商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
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
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今被告
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其責,原告遂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
約定回復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
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經結算,信用卡部分占總債權
0.000000000,被告至92年7月9日止尚積欠4萬7,544元,及自
95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
年7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未給付
,被告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信用卡約定條款、95年債務協商
協議書、信用卡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
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
為證(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109年橋小字第271號卷第5-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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