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30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3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吳秋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信用卡,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詎被告至95年
4月24日止,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1,308元及利息。
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
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屢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
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院卷第5-1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