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3月31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偵查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17、6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折算壹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犯2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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