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伍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載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妨害自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5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5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及附表編號
四、五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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