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鼻咽癌第4期,命在旦夕,已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實益與必要,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暫緩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諭知觀察勒戒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證據(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所執之理由乃得否停止處分之執行,有關觀察勒戒之執行事項,並非諭知觀察勒戒與否之審酌事項,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諭知觀察勒戒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295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6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4月4日凌晨1時2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4月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執行搜索時,在上述地點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70.14公克)及瓶裝安非他命4.87公克等毒品。經將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