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廖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8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55,018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3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27,176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97,252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65,876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3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99,006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六)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至69頁)。又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係何種爭執,致本院無從為任何查核其所述之爭執是否屬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表編號1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090%浮動計算;附表編號2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6.590%浮動計算;附表編號3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290%浮動計算;附表編號4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290%浮動計算;附表編號5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590%浮動計算;附表編號1至5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國泰世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前揭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在卷可憑。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一、利息: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55,018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83%

002

227,1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33%

003

397,252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4

365,8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5

399,00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33%

二、違約金: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被 告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55,018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227,1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397,252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365,8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399,00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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