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陳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鄭婷芳 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陳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婷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頁),直至移送地檢署始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6頁);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