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塑膠箱貳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陳昱銨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 李奕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以為我拿的塑膠籃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㈡然查,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所拿取之塑膠籃,係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專屬之停車場內,且整齊堆置在店門旁,並未任意棄置於店外或道路上,而無致他人誤認係被拋棄所有權之物之可能。復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已有因撿取他人置放於店門口之資源回收物之行為,因而遭法院判處竊盜罪刑(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3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是其對於「不得在未經同意之狀況下任意撿拾資源回收物」乙情,主觀上應有深刻之認識,詎被告於本案仍無正當或特殊理由之狀況下,竟率予拿取告訴人置於專屬停車場內、店門旁之塑膠籃共25個,主觀上應有竊取他人物品之認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憑。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分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塑膠籃25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

  被告竊得之塑膠籃25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0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頭份中興店前,見李奕樺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店門外之塑膠箱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店門外之塑膠箱子共2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元),得手後將該等塑膠箱子搬運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即行離去,並將該等塑膠箱子持往變賣,得款175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李奕樺發現遭竊,經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後,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在未經過賣場人員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塑膠箱子共25個持往變賣而得款175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奕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失竊之事實。

3

全聯福利中心頭份中興店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竊案與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先後

  多次竊取塑膠籃子25個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發還予告訴人之被告犯罪所得17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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