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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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84號聲請人 許台蘭
李和謙 李成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李成山
李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74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瑋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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