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聲請人 簡伊佐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對本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各予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1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3項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係102年4月1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3月2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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