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712號原告 謝紜甄 被告 潘秀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0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及證據:被告以中獎名義使原告匯款72,026元過去,原
告匯款後,被告即無法聯繫,原告才驚覺受騙。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64號起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此有匯款紀錄為證,並引用上揭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 謝紜甄固 以被告潘秀慧涉犯詐欺案件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固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送達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