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請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3日具狀表示本件聲請再審乃為回復相對人對其所為免職處分所提起之反訴事件,依法免徵收裁判費等語,表明其對上開補正裁定不服之意旨。然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另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有○○市政府,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內政部警政署、 曾威超 及 吳永森 等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曾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