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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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9號聲請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保全如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文書檔案證據,並請求命相對人提出等語。原審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始終表明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至112年連續犯罪,應命其提出文書、保全證據及延長公文檔案保存年限,而非僅以相關證據資料可於本案訴訟為調查,原確定裁定逕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當屬錯誤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聲請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裁定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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