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竊盜等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