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永捷聯行法定代理人朱證被告金上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費41,0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1,0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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