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東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東安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省府路331巷69弄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往69弄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由告訴人 簡佳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上述交岔路口,欲直行東閔路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內踝、左足第一趾骨、左足第三蹠骨、右測鎖骨遠端、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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